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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发布: 湖南通联 发布时间:2012/11/1 21:38:3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委任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代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有关民用航空飞行标准检查工作,更加有效地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委任条件及其职责权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主管部门。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委任单位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

 

   第四条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委任代表

 

   第五条委任代表分为下列类别:

 

   (一)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三)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前款规定的各类别委任代表可以设置不同的专业项目。

 

   第六条委任代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大专(含)以上或者同等学历,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特别批准的除外;

 

   (二)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四)在所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工作经验和熟练的技术;

 

   (五)熟悉与所委任工作有关的最新技术和知识。

 

   第七条委任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签署推荐意见,并提交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人经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委任并颁发委任代表证书。

 

   委任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八条委任代表应当接受并通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和考试。培训和考试的结果要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能否继续担任委任代表和是否终止其任期的依据。

 

   第九条委任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委任代表申请连任的,应当在委任代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给予书面通知并收回委任代表证书: